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號
KSDV,111,重訴,16,2022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林俊德

被 告 簡意純

蕭卓秀鑾

簡政

江新教


前四人及後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簡永泰

林育皚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岳忠樺律師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於民 國108年8月23日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乙批,並邀同被告簡意純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簽立買賣契約書外,並由上綸公司 、簡意純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6萬元、 到期日110年4月28日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詎簡 意純因恐遭原告追索,竟於差距緊密之時間內,與被告蕭卓 秀鑾通謀虛偽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



110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卓秀鑾。嗣蕭 卓秀鑾再與被告簡永泰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後 ,均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與常情有違。嗣簡永泰復 與林育皚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10年9月15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揭被告就系爭房地於短短2個月內,以價 金620萬元、620萬元、630萬元交易,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通 常於考量課稅、利息等成本後,會待不動產升值後才出售圖 利之常情不符,應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 屬無效,簡意純本得請求林育皚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簡意純行使權利。又 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所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應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以上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之方式,簡政翔以提供銀行帳戶給簡 意純使用之方式,江新教以地政士之身分為簡意純、蕭卓秀 鑾、簡永泰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方式,均有共同或幫助簡意 純詐欺原告,其等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方式,侵權原告對於簡意純之債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8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一)確認簡意純對蕭 卓秀鑾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蕭卓 秀鑾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蕭卓秀鑾對簡永 泰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簡永泰應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確認簡永泰對林育皚就系爭 房地,以110年8月27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林育 皚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蕭卓秀鑾簡永泰、簡 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4980元。備位聲明:(一 )簡意純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蕭卓秀鑾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蕭卓 秀鑾簡永泰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簡永泰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簡永泰對林育



皚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林育皚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 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4980元。二、被告則以:簡意純因其鄰居蕭卓秀鑾以620萬元向其購買系 爭房地後欲解除契約,乃央請簡永泰接手系爭房地,簡永泰簡意純為其姪女,乃同意以620萬元向蕭卓秀鑾購買系爭 房地,復因蕭卓秀鑾尚未給付簡意純價金,三人乃協議由簡 永泰將應付蕭卓秀鑾之第一期款項200萬元直接匯到簡意純 向其弟簡政翔所借用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嗣簡永泰因 央行打房政策限制貸款成數,乃委託永慶不動產仲介出售系 爭房地,始由林育皚以6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代償仍在 簡意純名下之貸款359萬0020元。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詐害行為、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綸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簡意純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由上綸公司、簡意純等人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816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8日之本票予原告,原 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449 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二)簡意純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蕭卓秀鑾。但蕭卓秀鑾就前項買賣,並未給付簡意純 任何價金。(本院卷二第85頁)
(三)蕭卓秀鑾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簡永泰。(本院卷二第85頁)
(四)簡永泰於110年7月16日將200萬元匯入簡意純之弟簡政翔之 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5頁)(五)簡永泰以110年8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10年9月15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皚。(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1 7頁)
(六)林育皚係以總價630萬元向簡永泰購買系房地,並以其於110 年9月29日向玉山銀行貸款之504萬元其中359萬0020元代償 「簡意純以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貸款及其他費用」後,交付 簡永泰價金及其他費用共286萬0980元。(本院卷二第147頁 )
(七)簡意純蕭卓秀鑾之鄰居。簡意純簡永泰之姪女。(八)林育皚於本件發生前與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均不認識 。
四、本件之爭點:




(一)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以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是詐害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及塗銷,有無理由?(三)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簡政翔、江新教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6頁至第478頁),足以認定。 3、依簡意純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蕭卓秀鑾是我孩子的保母,她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後,我基於信任先過戶給她,但她沒付錢也找不到買主接手,而我叔叔簡永泰有認識房地產買賣的人,我就請簡永泰處理,簡永泰有匯款200萬元到我弟弟簡政翔的帳戶,我只有拿到200萬元,我當時自己估算系爭房子扣除貸款後價值約260萬元,至於簡永泰再將系爭房地再賣給林育皚的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蕭卓秀鑾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簡意純跟我說她想賣系爭房地後,我說我要買,但簡意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後,我因為我兒子不要搬回來住,就跟她說我不要買了,因此我並未給付價金給她,我將此事交給代書處理,我不認識字,但我有在我與簡意純簡永泰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9頁)上寫我的名字跟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簡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我姪女簡意純蕭卓秀鑾不買系爭房地,說要賣給我,我去看過系爭房地後,有與簡意純蕭卓秀鑾同時在場簽約,並約定由我直接給付價金620萬元給簡意純,嗣我匯款200萬元到簡意純指定之簡政翔銀行帳戶後,預計貸款420萬元支付剩餘價金,但因政府打房,致貸款有差額約100萬元,我擔心無力支付,就找仲介賣系爭房地,嗣以630萬元賣給林育皚,收取之價金用以代償系爭房地上簡意純的貸款、其他代書、雜費等後,於110 年10月1日給付簡意純現金約70萬元,並於當日將此事載明於我與蕭卓秀鑾間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文字上雖是寫給付蕭卓秀鑾,但實際上是由簡意純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1頁);簡政翔於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具結證稱:簡永泰於110年7月16日匯入200 萬元的銀行帳戶,是我姐姐簡意純向我借用的帳戶,嗣由我陪同簡意純領取,但簡意純並未談及她的債務及該200萬元之來源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江新教於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具結證稱:我因擔任地政士而有處理簡意純蕭卓秀鑾110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蕭卓秀鑾簡永泰110年7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9頁)並在契約上簽名,蕭卓秀鑾簽約後反悔不買,經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三人討論後,系爭房地改賣給簡永泰,因蕭卓秀鑾並未支付價金給簡意純,乃由簡永泰直接付款給簡意純,嗣簡永泰匯款200 萬元至約定帳戶並扣除貸款後,再約定於110年10月1日給付現金約70萬元給簡意純,我有將系爭房地買賣上傳實價登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林育皚於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簡意純蕭卓秀鑾蕭卓秀鑾簡永泰間之買賣,也不知道簡永泰為何出賣系爭房地,我是在永慶房屋的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地出售,經仲介帶到現場看屋,現場沒有住人,我出價由仲介去談妥後,我將價金支付給履約保證公司並委託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函附之簡意純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24頁)、被告提出之簡意純蕭卓秀鑾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函附之蕭卓秀鑾簡永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至第42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1年5月10日函附蕭卓秀鑾簡永泰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9頁)、被告提出之蕭卓秀鑾簡永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9頁)、簡政翔之永豐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永豐銀行111年5月19日函附之簡政翔110年7月7日至111年5月8日之交易明細及110年7月1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9頁)、被告提出之簡永泰凱基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函附之簡永泰與林育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5頁)、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11頁)、被告提出之林育皚之合泰建經建北分行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給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1年3月1日函附之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之影本各1份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實際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應為事實。又簡意純雖陳稱其當時自己估算系爭房子扣除貸款後價值約260萬元,但僅拿到200萬元云云,惟此與簡永泰江新教之上揭陳述不同,且簡意純除已收受簡永泰匯至簡政翔銀行帳戶之200萬元外,簡意純尚有於蕭卓秀鑾簡永泰之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尾款76萬0980元…110年10月1日」等字之左方,及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之「買方已於10月1日將本件買賣…尾款76萬0980元付清無誤」等字下方蓋章(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9頁),堪認簡永泰陳稱:簡意純業於110年10月1日再收取價金76萬0980元等語,應為事實,併為說明。 4、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簡意純恐遭原告追索,而於「差距緊密 」之時間內,由簡意純蕭卓秀鑾蕭卓秀鑾簡永泰通謀 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短短2個月內,即以價金620萬 元、620萬元、630萬元交易系爭房地,與一般不動產賣家出 售圖利不符,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查,簡意純當時既已遭原告追索,可見其財務情況,已非良 好,其想儘早在「短期內」將系爭房地變現,而趁蕭卓秀鑾 已允諾購買之際,儘先移轉過戶給蕭卓秀鑾,或可促使蕭卓 秀鑾儘快支付價金,並無違常情。而簡意純於發現蕭卓秀鑾 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後,立即找來其親屬中較有資力(可以 一次匯款200萬元)之簡永泰接手購買,亦合情理。且依簡 永泰上開陳述,其同意接手系爭房地,無非是基於親情及圖 謀轉手賺取利差,但經實際操作貸款後,發現風險過高,而 立即找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亦屬合理。又簡意純蕭卓秀鑾蕭卓秀鑾簡永泰,均因無力自己或貸款支付全數款項, 業經其3人陳述明確,其3人自無可能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 記,不能以此認為其3人間之買賣與常情有違。至於林育皚



透過永慶房屋、合泰建經建北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仲 介、購買、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顯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相符 。此外,原告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除挑剔被告、證人之說詞外(詳前述),原告就上開應舉證 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被告辯稱簡意 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為實際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應 為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二)原告以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是詐害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及塗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 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 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前述「五、(一)、3」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為實際交易等語,應為事實。且依簡意純陳稱其當時自 己估算系爭房子扣除貸款後價值約260萬元等語,及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四)、(六)之事實,暨前述簡意純確有於110 年10月1日再收取價金76萬0980元之事實,堪認簡意純、蕭 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之價格,並無低於市 價,應非詐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 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詐害行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除挑剔被告、證人之說詞外(詳前「五、(一)、4」所述 ),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三)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簡政翔、江新教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依前述「五、(一)、3」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簡意純、蕭 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為實際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等語, 應為事實,業如前述。可見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 育皚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簡政翔提供銀行帳 戶給簡意純使用之行為,江新教以地政士之身分為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製作買賣契約之行為,均屬正常交易行為 之一部分,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 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詐害行為,因此被告間參與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行為 ,均屬侵權行為云云,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除挑剔被告、證人之說詞外(詳前「五、( 一)、4」所述),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8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先位及備位請求如前「一、 」所載之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7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7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7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7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7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街○段00號) 1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