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5號
KSDV,111,訴,51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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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為青年創業貸款資金 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自民國110 年12月9日起,陸續向 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條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 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50,000 元 110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7% 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計算。 2 49,19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利息(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001 李玥彤 950,000 元。 110 年12月9日起至115 年12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債務到期時為週年利率1.67%。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計算。 002 同上 50,0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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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