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金豪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豪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鄭鳳凰即隆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因返還機械設備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56號民事事件成 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所示,原 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臺南市○○區○ ○○○00號(下稱系爭廠區),完成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MIT SUBISHIROBOT、RV-8CR-D、MITSUBISHI電控系統機械設備」 (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安裝、測試及8小時教育訓練;如否 ,依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兩造同意解除系爭機械設備之買 賣契約,原告願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24, 100元予被告。
㈡查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由其員工朱為綸將系爭機械設備運 送至系爭廠區,經被告員工陳慶昇簽收;復於同年月5日由 朱為綸將系爭機械設備安裝於系爭廠區內,並完成測試,確 認所安裝機械設備本身無任何瑕疵而得以正常運作。倘認原 告未於110年10月6日前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但 朱為綸已於110年10月8日完成將系爭機械設備與被告所有加 工機進行連線,並確認兩者均可正常進行運作,亦足認原告 至遲於是日已完成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安裝及測試 義務。
㈢原告於110年10月6日由朱為綸在系爭廠區內,對被告指派之 人員陳漢倫、陳漢蔚,就系爭機械設備進行教育訓練。兩造 約定教育訓練時數雖為8小時,但對系爭機械設備為教育訓 練之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現場操作人員知悉如何正常操作 該設備及了解設備之運作流程」,所耗時數並非重點,而上
開目的於當日教育訓練完成後即已達成;朱為綸於當日教育 訓練結束後亦明確告知陳漢倫、陳漢蔚,對於系爭機械設備 之教育訓練已完成,如對設備操作尚有疑問或認訓練尚有不 足,可向原告反應等情,陳漢倫、陳漢蔚均在對原告所給付 之教育訓練無異議之情形下簽署確認文件,是原告對於系爭 機械設備之教育訓練已於當日履行完畢,且系爭機械設備現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所生之請求權,已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詎被告仍於111年1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以原告應給付其924,100元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原告遲至110年10月4日始至被告處所 安裝系爭機械設備,又因遭遇安裝相關問題(如鈑金定作) 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前解決,致未實際安裝完成。因原告 於鈑金問題上遲未予正面答覆,又不斷拖延,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0日自行尋找鈑金廠製作,並請原告前來安裝調整。 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前來施作後,被告即將當日所遇到之 問題(包含:訊號異常、香菇形料件落料不順、圓棒形料件 會被手臂線路干涉,及手臂移除後機台獨立運作之轉接頭等 ),請原告應於同年月25日前來改善完成;但原告並未如期 解決該等問題,且嗣未再至被告處履行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 調整。原告所提之原證4,僅係就機械手臂自動供料設備控 制面板操作解說,教育訓練時間為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30 分至4時30分,共3小時,亦未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8小 時教育訓練。
㈡原告亦未完成約定之測試內容,蓋被告當初向原告訂購系爭 機械設備時,原告曾交付設備規格及介紹予被告,其中設備 介紹第1點載明「採雙工位,每一工位可一次放置A或B工件 約864顆,如以每顆加工15秒,約可加工3.6小時」等語。原 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被告處所調整系爭機械設備,但未進 行測試,經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為操作使用,卻發現有無法 自動落料之嚴重問題,經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致被告使用 系爭機械設備時,須派員在旁以手動方式將料件移動至機械 手臂夾取之位置,方能進行加工,顯然已失去該自動化機械 手臂之功能。
㈢原告既未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
及8小時教育訓練,依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約定,兩造即同意 解除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 金924,100元予被告,被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前因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涉訟,於110年9月8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
㈡依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原告願於110年10月15日前,至系爭 廠區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及8小時教育訓練。依 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原告如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完成 前揭事項,兩造同意解除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原告願 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924,1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4日由其員工朱為綸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 系爭廠區,經被告員工陳慶昇簽收。
㈣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由朱為綸於系 爭廠區內對被告指派之人員陳漢倫、陳漢蔚,就系爭機械設 備進行教育訓練,惟客觀上未達8小時教育訓練時數。 ㈤被告於111年1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系爭機械設備現由被告占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完畢?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調解之調解 筆錄(審訴卷第23至25頁)、原證2之原告110年10月4日會 議紀錄(審訴卷第31頁)、原證4之原告110年10月6日機械 手臂自動供料設備教育訓練會議紀錄(審訴卷第41頁)等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證無訛,可 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 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依此而
論,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如債權人現實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實體請 求權相符,債務人即無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係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共6 項,其中第1項約定「原告願於110年10月15日前,至系爭廠 區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及8小時教育訓練」;第4 項則約定「原告如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完成前揭事項 ,兩造同意解除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原告願返還已收 取之買賣價金924,100元予被告」,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證(審訴卷第23至25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 前,負有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及8小時教育訓練 等約定義務,若未依約完成履行,則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並應返還價金予被告。
㈢經查,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10月15日前是否已完成安裝及測 試乙節,兩造固有爭執,原告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機械設備 安裝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審訴卷第33至39頁)、原證5 之原告110年10月8日會議紀錄(審訴卷第97頁)、原證6之 系爭機械設備運作錄影影像(審訴卷第99頁)等為證,惟兩 造就原告僅完成教育訓練3小時,則不爭執,復有原證4之機 械手臂自動供料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頁 ),遑論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是否已完成系爭機械設備 安裝及測試,原告實施教育訓練時數,顯未達系爭調解所載 之8小時,自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調解之約定義務,故原告 主張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義務,進而主張有消滅被告 依該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之權利,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教育訓練講授3小時即完成,也向被告表示若沒教好 可繼續上,經現場受教人員陳漢倫、陳漢蔚同意,捨棄剩餘 5小時教育訓練等語(訴卷第22頁),業經被告否認,參以 原告提出之原證4教育訓練資料,未有被告同意捨棄剩餘教 育時數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依原告提出 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朱為綸向陳漢蔚表示:「關於 教育訓練,你們還有什麼想瞭解的,因為上次已經把現場會 用到的教完了,如果沒有的,教育訓練就完成」,經陳漢蔚
覆以:「教育訓練,還有加工機上的校點、另一邊的料軌的 校點還需要學,還有程式判讀、程式傳輸,還有加工機跟手 臂的固定跟校正。還有設備保養也需要學,還有手臂不用時 的快拆接頭」等語,先不論陳漢蔚是否經被告賦予捨棄剩餘 教育時數之權限,依上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未有捨棄剩餘 教育訓練時數之意,尚難以原告片面主觀認定,即驟認教育 訓練時數已完成。況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以調 解筆錄內容,確立確定判決效力之客觀範圍,則系爭調解成 立後,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有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外,非當事人所得恣意變更 ,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朱為綸證明原告已完成教育訓練時數部 分,因原告教育訓練時數客觀上未達8小時,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原告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並不存在,故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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