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3號
KSDV,111,訴,44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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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許美蘭

被 告 楊明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訴字第819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
度附民字第6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緣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19時 許,在兩造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內,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左營居住,並 將被告之相關物品放置在車庫且關上鐵門,被告遭此舉動激 怒,在門口持續按門鈴,原告打開車庫與客廳間之窗戶請被 告不要再按門鈴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開啟之 窗戶伸手拉扯站立在客廳內之原告頭髮,導致原告身體碰撞 窗框而受有右肩瘀傷2×3公分、左下胸瘀傷1.5×1.5 公分、 右手腕擦傷1×0.8 公分等傷害。又於110 年1 月31日20時許 ,在系爭住處內,兩造因原告欲談論離婚事宜而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 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已損及原 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遭受被告突如其來徒手毆打, 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6,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醫藥費 用6,032元及兩次傷害行為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 附民卷第7 至9 頁】,共計606,032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將醫藥費用請求之金額改為精神慰撫金一併請求【見本 院訴字卷第95頁】,請求之項目雖有變更,惟請求之金額並



未變動,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提起與本件損害事實同一、當事人同一及訴訟標的同為 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少家法院以110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被告亦已匯款方式清 償應賠付之10萬元暨應分擔之裁判費4,560 元,原告再提起 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按:被告所引用之法 條有明顯誤引之情形)、第400 條規定,應以起訴不合程式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次,被告已對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 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之範圍仍 有爭執。此外,原告於110 年1 月21日雖有受傷,然由驗傷 診斷書可知僅1 處擦傷、2 處瘀傷,非嚴重傷害,應屬輕微 外傷,依常理而言,原告所受痛苦應屬輕微,其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而原告主張110 年1 月31日傷害部分 ,僅以一張事後之照片為證,並未提出任何驗傷或醫療實據 ,無法確定果有受傷或受傷情況為何,損害尚且未定,原告 請求30萬元鉅額精神慰撫金,斷然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 、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載之損害賠 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且以請求因判決離 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係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之 一方為要件,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⒊經查,原告前於110 年3 月15日向少家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 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403 號離婚事件受理, 嗣於審理過程中之同年4 月28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 尚有請求贍養費、代墊之扶養費用等,惟原告於該案嗣後已 撤回),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少家法院以11 0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2 月 2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該判 決於111 年3 月25日確定(下稱上開事件為另案);而另案 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間原告流產後,曾拉扯原告頭髮要拉 原告撞牆,於110 年1 月間於原告開完白內障手術後,旋於 同月21日、31日拉扯原告頭髮、右手致原告受傷,經常辱罵 原告去死、去被車撞、瞎子等語,並對親友及子女稱原告患 有嚴重之躁鬱症,足造成一般人對原告之判斷力、情緒管理 之負面評價,況原告倘確實罹患躁鬱症,更應體恤對待,亦 不得在未得原告允許下揭露其隱私,被告長期對原告為身體 上、精神上之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尊嚴、身心健康,已構成 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應予准許。」,並敘明被告經 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 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上開訴訟過程與結果,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訛。
 ⒋由另案卷證暨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所請求者係因「離婚  」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關於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及 31日晚間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僅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的基礎事實之一部分 而已;而本件原告則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所請求者係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及31日晚間對其「傷害」行為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上開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 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 於前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自 仍得分別請求之,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㈡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於110 年1 月21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兩造因 故發生爭執,原告將被告之相關物品放置在車庫且關上鐵門 ,被告遭此舉動激怒,原告打開車庫與客廳間之窗戶請被告 不要再按門鈴之際,被告竟透過開啟之窗戶伸手拉扯站立在 客廳內之原告頭髮,導致原告身體碰撞窗框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之子楊竣任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 月21日我原本在二樓,聽到我爸很大聲罵我媽,我下樓看到 我媽把我爸的包包、鑰匙等物放在車庫櫃子上,因為客廳跟 車庫中間的門關起來,我爸很生氣,就跟我媽在客廳及車庫 中間的窗戶拉扯,我爸抓我媽的頭髮要把她拉出去,但沒有 拉出去,後來看到我媽的肩及手都有瘀青,應該是撞到窗框 ,後來我有帶我母親去驗傷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 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復於另案證述:我於110 年1 月21日晚上有在家,隔天我要參加考試,當天我媽媽要跟我 爸爸溝通事情,我爸爸一樣是不太想講並出言講不好聽的話 ,我媽為了避免我爸干擾我考試,所以請我爸先回去左營暫 住兩天,我媽就把我爸的東西拿去車庫陽台處,後來就把門 窗關起來,我爸回家後非常生氣就一直按鈴並把一樓窗戶打 開,我媽請我爸不要一直按電鈴,我爸就拉住我媽的頭髮想 要把我媽媽從屋裡抓出窗外,我媽媽的手及下胸部就撞到窗 框,我就從左邊窗戶跳出去把我爸推開阻止他等語(見另案 婚字卷第263 至265 頁);再比對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系 爭住處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可見系爭住處為透天厝,由外面馬路進入透天厝範圍,首 見可作為車庫之空地,續可由一側大門進入屋內客廳,客廳 與車庫間有大片離地不高之窗戶,而由該窗戶之高度、寬度 及與車庫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自窗外拉扯在窗內之原告, 確實可能致原告身體撞擊金屬窗框成傷。另證人即兩造鄰居 陳介輝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對面隔壁間的 鄰居,110 年1 月21日晚上我拿水果過去被告家,走到門口 聽到他們在吵架,進去看到被告在窗戶外,原告在屋內,被 告從窗戶外面拉,想進去,原告把窗戶關上不讓被告打開, 在那邊拉拉扯扯,我跟原告及她兒子說,被告想進去就讓他 進去拿東西就好了,被告兒子就開門讓被告進去,沒事我就 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足見兩造當 時確隔著窗戶拉扯之情。再參酌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10 年 1 月21日將伊的東西丟滿車庫,又因原告當日去開白內障之



手術,醫師說若縫線破裂,後續要花更多錢,所以伊當時係 要控制原告暴躁之情緒而拉原告頭髮,原告自己在掙扎時撞 到窗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6頁),益徵兩造於110 年1 月21日晚間確有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將被告之物品放在 車庫並將被告關在門外後,被告站在上開車庫處打開窗戶後 ,隔著窗戶拉扯原告之頭髮,因此導致原告身體碰撞窗框。 ⑵又原告身體碰撞窗框而受有右肩瘀傷2×3公分、左下胸瘀傷1. 5×1.5 公分、右手腕擦傷1×0.8 公分等傷害,則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爭系爭 診斷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5至26頁),是以被 告確有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為 真實。至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日期雖為110 年1 月25日,惟原 告於系爭刑案業已陳明:因兒子1 月22日要學測,學測完才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 人楊竣任於另案證述相符,審酌110 年度之大學學測日期為 110 年1 月22日、23日,為星期五、六,110 年1 月24日為 星期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見原告為了不妨礙 其子楊竣任參加重要考試,而待楊竣任考試結束後,於110 年1 月25日星期一即假日結束後第一天,始由楊竣任陪同至 醫院驗傷,尚屬符合常情之舉,且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亦與 拉扯、碰撞窗框所生之結果相符,仍堪認系爭診斷書所載原 告傷勢確實為110 年1 月21日當日遭被告拉扯行為所致,併 予敘明。
 ⑶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要控制原告暴躁之情緒而拉原告頭髮, 原告自己在掙扎時撞到窗戶云云。然而,當時被告係站在車 庫、原告則在屋內,兩造間尚隔著窗戶,縱原告係處於情緒 激動之狀態,顯然亦無以拉扯頭髮之方式控制原告情緒之必 要,此舉僅能造成原告疼痛不堪、兩造爭執愈烈之結果,且 因原告身體極為靠近窗戶,遭拉扯後自有碰撞窗框甚至撞擊 窗戶玻璃之虞,除無法讓原告情緒平復外,更有致傷之高度 可能性,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 知之理,惟被告仍出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傷,自無從解 免其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認。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 內伸手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 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於110 年1 月31日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於110 年1 月31日20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兩造因 原告欲談論離婚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抓住原告右手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楊竣任



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 年1 月21日後我爸媽還是 住在一起,110 年1 月31日我媽想要跟我爸協議離婚,他們 就發生爭吵,我爸就抓住我媽右手,手摳到我媽手臂,當下 我媽手就流血,我當下有拍照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 20頁,偵卷第15頁),復於另案證稱:110 年1 月31日晚上 我在家,我媽媽在1 月12日時有動白內障手術,我爸在1 月 21日兩造發生爭吵之後都沒有慰問我媽,我媽就覺得非常心 寒,就在1 月31日跟我父親溝通離婚的事情並做好離婚協議  ,後來我父親也是不同意,兩造又起爭執,我父親把我母親 右手抓傷等語(見另案婚字卷第265 頁),並有受傷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7頁,另案婚字卷第21頁 ),由上開照片可見原告右前臂靠近手腕處確實有挫擦傷之 痕跡,並有衛生紙擦拭留下血跡之情,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有抓傷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惟就上開傷害之事實 除上開受傷照片外,尚有證人楊竣任之證述憑佐,且楊竣任 為兩造之子,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偏袒之情,復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憑信性,自當可採;況且,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警 詢及同年5 月13日偵訊時,業已知悉原告就本件主張之2 次 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楊竣任時,內容僅要求楊竣任勸原告撤回告訴,並提及若 兩造離婚,被告不會將財產留給楊竣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是被 告並未在對話中指摘原告說謊、假造傷勢或質疑楊竣任說謊  ,抑或對於上述傷害行為進行任何反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兩造鄰居陳介輝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被 告對面隔壁間的鄰居,我住那邊未曾看過被告夫妻打架等語 (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證人即兩造鄰居邱碧 霞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沒看過兩造打架,有見過吵架 ,沒聽過有人說被告打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 144 頁),復於另案證述:我住兩造隔壁多久大約5 年,這 5年來有聽過兩造口角吵架,但是沒有看過兩造打架,我看 兩造剛搬來時很好,現在兩造感情就不好等語(見另案婚字 卷第273 至275 頁)。而證人陳介輝邱碧霞雖均稱未見過 兩造打架等語,惟證人陳介輝邱碧霞僅為兩造鄰居,並未 與兩造同住,自無可能知悉兩造全部相處狀況與細節;況如 前所述,系爭住處為透天厝,由外面馬路進入屋內客廳尚須 經過車庫,以如此之距離並慮及抓手致傷之時間轉瞬間即可 完成,證人陳介輝邱碧霞於110 年1 月31日案發當時既未



在場,自不可能知悉屋內真實狀況,尚無從以其2 人證述未 曾見兩造打架等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確有前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 據。
㈢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就診 ,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訴字卷第95至96頁及本院訴字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 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 ,並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暨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50,000元(指上開被告110 年1 月21日之侵權行為)、 20,000元(指上開被告110 年1 月31日之侵權行為)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 0元=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9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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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