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上逢
被 告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崴捷國
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宣至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法應 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公司無監察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被告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 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審訴卷第13頁),關於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法定代理權始謂合法。惟被告公司未選任監察人,係設置審 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審訴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無人得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2.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僅原告及訴外人劉翰(原名劉權)二人, 並選任劉翰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除該二人外無其他 董事,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參,經本院函詢劉翰有無意願擔
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函送達劉翰之戶籍地後因其遷 移不明遭退回,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 址後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回證為證,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劉 翰現因所在不明,顯難確實履行特別代理人職責,故本院認 上開訴訟以選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經 本院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 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名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陳宣至律師 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高雄律師公會 111年5月9日高律奉文字第16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陳宣至律師就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認其 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陳宣至律師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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