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吳峮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按提起上訴應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
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
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訴之
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3條第2項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依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