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3號
KSDV,111,訴,35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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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陳聰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高雄○○○0000○○○)
被 告 凃崇仁
凃銘軒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文
被 告 許惠珠
陳志倫
蔡月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凃銘軒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 ,因騎乘機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行車速度、所 受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情節,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中為不同且不實陳述,復憑空指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 從其左側竄出、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 發生係伊的錯等語,並以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 其閃避不及而受傷為由,委任被告許惠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又被告陳志倫、蔡月耀均為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被告陳志倫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記載簡略、草 率失真,怠於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且怠於職責未記載伊當 時係兩段式左轉,致未能查明真相;被告蔡月耀於刑案審理 中到場具結作證,恣意為不實陳述,其等所為均涉犯刑法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被告凃銘軒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針對系爭事故分別為不實之陳述,致民、刑 事案件承辦法官誤信其等所述為實在,就刑事部分最終判處 伊拘役40日;就民事部分認定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並判決伊應賠償被告凃銘軒新臺幣(下同) 2萬7,145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所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 譽、信用、自由權及訴訟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且因此賠償被告凃銘軒3萬3,382元,並因應負7成過 失責任而無法向被告凃銘軒求償49萬957元,加計委任律師 費用2萬5,000元,共受有84萬9,339元之損害。其次,被告



凃銘軒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凃崇仁黃鈺文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凃銘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84萬9 ,33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9,3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 共同被告陳冠翰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另以裁 定駁回)。
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以:其等並無原告所 指就系爭事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且刑事部分,原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處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對此多次聲請再審,亦均遭法院裁 判駁回,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志倫以:伊係受理原告針對系爭事故提告過失傷害之 派出所員警,原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僅提及其係在肇事路口 左轉,不曾提及兩段式左轉,且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經原告 確認內容無誤並親自簽名,伊並無原告所指製作筆錄簡略、 草率失真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志 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月耀以:伊為派出所員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 間至現場處理,其後則由交通隊員警前來處理,並重新詢問 肇事雙方關於事故發生經過、有無受傷等,則關於系爭事故 相關事宜應以交通隊所詢問者為準。又伊於刑案審理中到場 具結所證均屬實在,並無原告所指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月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凃銘軒許惠珠陳志倫、蔡 月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針對系爭事故分別為不實之陳述, 致民、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誤信其等所述為實在,就刑事部分 最終判處其拘役40日;就民事部分認定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判決伊應對被告凃銘軒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 聲請再審狀、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民、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至82頁、第87至117頁,卷二第39至141頁)。惟查 ,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被告凃銘軒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 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及被告凃銘軒曾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為由,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凃銘軒所述確屬不實。原告僅 泛稱被告凃銘軒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不實指述謊報、改口 謊稱云云,而就被告凃銘軒所述為何不實、如何不實、何處 不實等,均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則其徒以主觀上自行認定之 事實,即遽謂被告凃銘軒所述不實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凃 銘軒既無原告所指不實陳述之情形,則被告許惠珠受其委任 擔任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依其所述撰寫相 關書狀及於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自亦無不法或陳述不實可 言,堪予認定。
㈢、又原告於被告陳志倫製作筆錄時提及左轉,但未加「兩段式 」3個字,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認 被告陳志倫辯稱:原告於製作筆錄過程僅提及其在肇事路口 左轉,未提及兩段式左轉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謂:伊在 路口左轉,也就是兩段式左轉,只是伊在製作筆錄時不知道 要多加「兩段式」3個字云云,然「兩段式左轉」一詞對於 交通用路人,尤其係機車騎士,乃耳熟能詳而得朗朗上口之 用語,倘原告確有採行「兩段式左轉」,斷無可能於事故發 生後隻字未提,甚至「不知道」要提,是原告上開所述,難 謂可採。原告既不曾提及「兩段式左轉」,則被告陳志倫因 此未將此一內容記載於筆錄,即難認有何簡略或失真可言, 原告猶以左轉即係兩段式左轉,主張被告陳志倫製作內容不 實之筆錄,致未能查明真相云云,自無足取。其次,原告所 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蔡月耀曾於刑案審理中到場具結 作證,而不足據以認定其證述之內容為不實,且被告蔡月耀 僅係偶然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與原告、被告凃銘軒



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月耀與被告凃 銘軒有何密切情誼,衡情當無偏頗被告凃銘軒而甘冒偽證風 險之動機及必要,要難認其所證有不實之情形。原告既未說 明或舉證證明被告蔡月耀如何證述不實,則其徒以被告蔡月 耀所證對其不利,即憑主觀臆測,逕謂被告蔡月耀為不實證 述云云,洵無足取。
㈣、被告凃銘軒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均無原告所指故意就 系爭事故發生及處理過程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前揭民、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審酌被告凃銘軒許惠珠、蔡月 耀所述內容,及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述,暨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本諸認事用法之職責以為判斷,據此認定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即難認有何被上開被告 誤導之情形。參以原告多次以前揭民、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法院裁判駁回(見本院卷一第 187、188頁),益見前揭民、刑事案件承辦法官並無因遭被 告凃銘軒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誤導,致為錯誤判決之 情事。
㈤、從而,被告凃銘軒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既無原告所指 故意為不實陳述之侵權行為,前揭民、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對 原告不利,亦非承辦法官遭上開被告誤導所致,則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及被告凃崇仁黃鈺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4 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談話錄音光碟、當庭播放GOOGLE地圖 、至現場勘驗,並聲請訊問被告凃銘軒、蔡月耀及共同被告 陳冠翰,及對被告凃銘軒、共同被告陳冠翰實施測謊鑑定, 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 詞辯論,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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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