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義務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2號
KSDV,111,訴,272,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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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先位聲明(一)兩造於88年3 月16日就「三多 三星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只限於主體大樓共同使用部分。1.防空避難空間規劃 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收費收益及公共收益,原告享有三 分之一收益權利。2.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與管理,委由被告 處理,費用支出原告有三分之一的義務。(二)非共同使用 部分均不在協議範圍內。備位聲明:被告在處理事務時,涉 及到原告有分擔義務時,被告有事前告知之義務,在原告不 知情的情況下,原告有拒絕履行之權利(見審訴卷第11頁) ,嗣後撤回備位聲明(見審訴卷第53 頁),並於111 年4月 19日具狀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僅限於雙方共有部分之約定。 1.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與管理,均委由被告依程序處理。2. 各項公共設施費用支出或收益,原告均享有三分之一費用負 擔或收益權利(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其聲明,且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11月26日變更為劉安正,有高雄 市○○區○○000 ○0 ○0 ○○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59 頁),然劉安正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已於111 年4 月21日依職權裁定由劉安正為被告承受訴訟。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三多三路218 號之「三多三星大廈」為同一建築本體,分為A 、B 、C 三 棟,原告係由C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則為A 、B 兩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各自 向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因A 、B 、C 棟為同一建築本體, 有不可切割之公共空間及設備,如地下室、樓頂平台及附屬 消防、機電、水電及弱電公共設備及管路,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統籌管理維護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維護管理費用及租金收益原告應分攤或分得三分之一。惟系 爭停車場分為私有停車位(均為汽車停車位,有49個,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號)及公共停車位(包括27個汽車停 車位,及160 個機車停車位,坐落同區段9443建號),分屬 二不同建號,私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為被告之住戶, 私有、公共停車位空間各占地下室停車場面積三分之二、三 分之一,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分攤三分之一損益之部分 ,並不及於私有停車位之收益、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應分攤三分之一公共停車位、公共設施之維護保養等 費用,被告將私有、公共停車位之管理維護費混為一談,而 全數要求原告分攤三分之一,顯不合理。而兩造所共有,即 原告所應分擔之部分僅有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公共用電管 線、自來水管管線及水塔、排放公共汙水及廢水、消防設備 機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辯稱:系爭停車場分為私有停車 位(均為汽車停車位,有49個)及公共停車位(包括21個汽 車停車位,及160 個機車停車位),然系爭停車場中之49個 私有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亦需負擔地下室專屬相關設備( 例如:車道鐵捲門、停車場監視攝影、照明設備、滲水、遙 控器、車道天花板等)之清潔及修繕費用,每位每月繳交新 臺幣(下同)450 元、總計22,050元之費用,均納入地下室 之收益,且即使無該49個私有汽車停車位,地下室相關設備 維護修繕清潔費用之支出仍不因此減少,私有與公共汽車停 車位皆使用同一車道及監控、門禁管制、照明等相關設備, 實無從獨立分開,而歷年來計算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維護收入 及支出,均未區分私有及公共停車位,原告亦從未異議,況 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已明確記載「地下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 護保養等工作)全權由甲方(被告) …統籌管理維護,維護 管理費用支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原告)應分攤三分之一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三多三星大廈」為同一建築本體,分為A 、B 、C 三棟,原告係由C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則為A 、B 兩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並各自向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兩造曾於88年3 月16 日就「三多三星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統籌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維護管理費用及租金 收益原告應分攤或分得三分之一。系爭停車場分為私有停 車位(均為汽車停車位,有49個)及公共停車位(包括27 個汽車停車位,及160 個機車(停車位)(被告稱公共停 車位中汽車停車格為21格),分屬二不同建號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爭 執者,即有關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地下室停車場 (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全權委由甲方(被告) 統籌管理維護,維修管理費用支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 原告)應分攤三分之一。」是否僅限於兩造共用部分,有 無需區分私有、公共停車位而異其處理等節,業經被告前 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應分攤之管理 維護費用(該案請求期間為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 ),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前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實則兩造另案之本院106 年度 雄小字第785 號判決、106 年度小上字103 號裁定,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應分擔之管理費,亦已 就相同爭點為審理】。參諸系爭前案所列爭點:「(一)



原告爭執專屬停車場設備維修費用之分攤比例及總幹事、 車道管理人員、清潔人員費用之金額及分攤比例,抗辯被 告計算金額不合理而拒付,有無理由?(二)原告抗辯兩 造有約定上訴人固定分配取得22,000元之停車場收益,是 否為真?(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停 車場維護管理費用若干?」等所列爭點內容,乃均係源於 原告在系爭前案中所為抗辯,即與本案相同,均爭執系爭 協議書所應指其應分擔之部分,僅有共有部分,應將私有 、公共停車位予以區分等語均為相同,則系爭前案訴訟就 此部分,已在該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 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違背 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受系爭前案 訴訟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 斷。而系爭前案判決業已清楚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 定,並未限定被告之管理維護範圍僅限於公共停車位之維 修管理費用,「地下室停車場」,所指為包含私有、公共 停車位之整體地下室停車場,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分擔之 費用對應範圍,即應包含私人停車位等語,亦說明系爭協 議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而 無效之問題,則原告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內容僅針對兩造共用部分,原告 僅需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及收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僅限於雙方共有部分之 約定。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與管理,均委由被告依程序處理 。各項共共設施費用支出或收益,原告均享有三分之一費用 負擔或收益權利等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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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