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14號
KSDV,111,補,71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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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邵鼎祿

邵怡絢




被 告 邵淑柔
邵義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共有建物,而請求被告邵淑柔
邵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以
前回溯五年內,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至返還共有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邵鼎祿、邵怡絢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00元=5,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
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10,0
00元/月+5,000元/月)×12月×10(年)〕×2原告=3,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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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