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12號
KSDV,111,補,71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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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勇全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
,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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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