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謝佳宸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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