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48號
KSDV,111,補,5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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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林上清即林振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126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當地鄉民捐助購買供
原告使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程序。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69元(計算
式:本金160,427元+利息74,242+違約金1,200元=235,8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額則為3,515,504元,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5,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 1 本金 160,427 160,427 2 利息 149,178 108/1/23 111/5/18 (3+116/365) 15% 74,242 3 違約金 1,200 小計 235,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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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