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蔡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被
告向其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3樓房屋(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經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500元(即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