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侯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益財
被 告 蔡謝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內容,各項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
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93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93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計算說明與計算式 1 被告應給付原告8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73,200元 訴訟標的金額,故未列計算說明。 2 被告應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排除利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53元。 1,746,360元 原告起訴並未請求返還被占用之土地,且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未確定之類型,應以10年計算核定此部分價額。(計算式:每月14,553元×12月×10年=1,746,360元) 小計 2,619,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