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黃雅英
黃葉鳳
曾黃雅淑
黃雅珍
黃雅双
黃美雪
黃培欣
黃鈺婷
黃傳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復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為民
國110 年12月29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
對被告黃雅英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717 元,而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所涉之遺產價額為4,609,516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黃雅英之應繼分為1/7 ,有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雅英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658,502元,則本件應
以被告黃雅英之應繼遺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658,5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28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