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49號
KSDV,111,補,34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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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被 告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
3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執行程
序所受償之金額,核原告之上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爰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288元(即該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1年4月11日之本金、
利息),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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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