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桃花
心木有收取權,並陳明桃花心木收取權之可獲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