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對帳、計算分配利潤,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450,000元(計算式:2,800,000元+1,650,000
元=4,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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