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
法定代理人 鄭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參酌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
錄交易價格及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陳報鄰近區域賣出不動產
之平均單價等情,核算系爭房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647,8
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鄰近平均單價 房地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17建號建物 31.75㎡ 102,898元/㎡ 3,267,012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建號建物 64.41㎡ 176,353元/㎡ 11,358,897元 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4建號建物 95.16㎡ 52,774元/㎡ 5,021,974元 總價額 19,647,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