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KSDV,111,聲更一,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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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亞晴
蔡青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 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 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 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清瀅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9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蔡清瀅 對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之期 貨保證金及權利金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元富期貨公司 陳報已扣押交易帳戶內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373萬8,818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屬聲請人 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爰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然本院已於111年4月19日裁定將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489號審理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



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應向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為 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洽,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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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