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潘宥樺(原名: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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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宥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
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確定為12,011,961元,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