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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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彥秀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屬金融
機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22元、10,873元
、80,61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52元、906元、6,718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自母親吳靜珠繼
承之田賦2筆(應有部分均為4200分之7,未設定抵押),現
值共計1,185元;另聲請人原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前於109年11月18日以450,000元售予第三人(聲請
人稱其中200,000元償還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
0,000元償還已殁母親積欠之安養月費,62,000元償還租金
欠費,60,000元償還友人許英淑,並償還2名友人各2,000元
至3,000元,其餘用於生活開銷);又聲請人罹重鬱症、高
血壓、恐慌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自陳109年3月至5月於
公園路夜市攤位任洗碗臨時工,每次600元,每月4次,每月
收入約2,400元,109年6月3日至12日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
司任試車員,收入6,873元,109年7月至10月13日、10月30
日至110年2月28日於韓月冷麵王韓式料理任職,每月收入12
,500元,110年4月至5月經大樓主委介紹,幫忙打掃退租套
房3次,每次2,000元,110年6月9日至28日、7月13日至16日
、7月24日至9月1日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
協會任清潔代班,收入共計46,786元,110年9月2日至10月1
8日無業,110年10月19日起於八曜和茶(即八雄文橫茶屋)
任職,110年10月收入為3,360元,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7,128元【計算式:(9,069+10,433+8,021+5,
921+5,417+3,905)÷6=7,128】,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長子張孝彰
於109年3月至12月每月資助5,000元,舅媽高蘭梅於109年11
月9日資助20,000元,前於109年11月26日領取財團法人全聯
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4,000元;而聲請人對胞弟
陳炳臣固有230,943元之借款債權,前於110年4月1日因執行
陳炳臣所有彰化縣土地2筆,受償61,990元,惟陳炳臣已遷
出國外,無所得,名下僅有共有之新竹縣田賦2筆,現值共
計1,185元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至12頁)、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0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42至1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
戶籍謄本(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65至66頁、第120至1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68至71頁)、
身障證明(卷第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1至4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2頁
)、健保投保紀錄(卷第67至73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卷第53至55頁)、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07至108頁)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30至134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卷第79至84頁)、存款憑條(卷第92頁)、長安
護理之家切結書(卷第93頁)、存簿(卷第97至104頁)、
存入款項說明(卷第141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4至75頁)、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7頁)、韓月冷麵王韓式料理
陳報狀(卷第49頁)、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
協進會函(卷第137至139頁)、八曜和茶薪資表(卷第16頁
、第73頁、第155頁)、八曜和茶薪資證明(卷第72頁)、
八雄文橫茶屋陳報狀(卷第56頁)、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
(卷第106頁)、債務人清冊(卷第91頁)、本院106年度雄
簡字第27號判決(卷第85至8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961號債權憑證(卷第89至90頁)、陳炳臣
之戶政資料(卷第129頁)、陳炳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至128頁、第152頁)、陳炳臣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6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1月至1
11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
助,共計15,793元(計算式:7,128+5,065+3,600=15,793)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94至9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15,793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7,303元後,已無剩餘,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
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806,179元(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聲請人所有田賦
現金共計1,185元後(聲請人固對陳炳臣有債權,因債權未
必可獲償,故其債權額暫不予扣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806,179-1,185)÷1,000÷12≒6
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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