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宏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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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宏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
於11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9,040元、290,+6
00元、24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920元、24,217元
、20,0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
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母親(前於108年11月6
日、11月15日、109年4月17日各領取保險給付6,000元、7,4
50元、24,0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於
鉞鑫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每月實領26,000元,109年2月
10日至110年12月於翔順工程行任臨時工,收入共計531,274
元,111年1月起於坤哥有限公司任臨時工(與翔順工程行係
同一負責人),111年1月至3月收入共計55,250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6頁)、健保投保紀錄
(調卷第27至2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2頁)、薪資
單(調卷第21至24頁、本案卷第63至68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5至7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2月至111年3
月平均每月收入22,559元【計算式:(531,274+55,250)÷2
6=22,559】,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50
元(包含每月工地宿舍租金4,0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6,9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素金之扶
養費,每月4,000元。經查,陳素金係45年生,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404
元、9,970元、7,800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計1,590,200元,並有宏泰人壽、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共計1,289,968元,前於108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
3,628元,109年調為每月領取3,772元,110年1月起即未再
領取,另尚有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8,863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1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30至3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7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58至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75至78頁)、存簿(本案卷第47至48頁)、身障證明(本
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31至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
頁)附卷可參。則以陳素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8,863元
,且尚有現值1,289,968元保單解約金,堪認陳素金有相當
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5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950元後,剩餘5,6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2,73
7元(調卷第44至50頁、第62至63頁,包括:台中銀行、新
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計算
式:4,842,737÷5,609÷12≒7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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