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添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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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添証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頁)、元大銀行陳報狀(
卷第46至5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800元、313,7
00元、31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983元、26,142元
、25,833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新富發有限公司(下
稱新富發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起已調高為2
6,000元。新富發公司為從事外包之承包商,有承攬台達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台達化工公司)之業務,年
終獎金係由台達化工公司發放,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發放11
,800元、13,700元、10,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
情況,堪認以其於新富發公司每月工作收入26,000元,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與母親、兄長、兄嫂、姪子女等8人同住母親名下房
屋,並無分擔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
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康○妮,每月扶養費8,000元
。經查:康○妮係95年3月生,就讀高中1年級,108年度至11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至114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6至117、133
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卷第115頁)、離婚協議書(卷第98
頁)在卷可參。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請人稱康○妮與前配偶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可認康○
妮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由聲請人與
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458元(
計算式:12,916÷2=6,45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不予採計。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
、子女扶養費6,458元後,剩餘6,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3,437,337元(卷第54至65頁、82至84、79至80、71
至77頁、46至53、第85至56頁,包括:華南銀行、花旗(台
灣)銀行、渣打銀行、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3,437,337÷6
,454÷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5至17、132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
3.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
4.戶籍謄本(卷第8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至背面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至35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1頁)。
8.信用報告(卷第12至14頁)。
9.租屋補助、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2至45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6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8頁)。
12.存簿(卷第37至38頁)。
13.收入切結書(卷第101頁)。
14.新富發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卷第33、89頁)。
15.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函(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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