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施佳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佳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
,於110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187,517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惟為團險,
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31日協助男友
即長子許○誌之父親許大榮所經營之捷安法羅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出貨,由許大榮每月給付18,000元扶養費,110年6月15
日起迄今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部分工時人員,110年6
月至111年3月收入共計130,580元,平均每月約13,058元,1
10年9月1日至30日於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任職,110年10月
起於由賈書恒任負責人之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資料登打
助理,110年9月至111年3月收入共計192,415元,平均每月
約27,488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0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6頁)、戶政資料(本案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6頁)、存簿(本案卷第37至40
頁)、薪資表(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30至32頁、第79至80
頁)、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9至22頁)、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29頁)、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
59至6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
61至6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
況,堪認以其於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加計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計40,546元(計算式:27,488+13,
058=40,54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許大榮一同
租屋居住,110年6月起因與許大榮分手,搬至母親所有房屋
居住,每月支出19,478元(含每月補貼水電等生活費4,000
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雖稱每月補
貼4,000元水電等生活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房
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
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長子許○誌原經生父許大
榮認領並負擔扶養費,嗣因疫情,許大榮沒什麼收入,分手
後,自110年6月起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許○誌之扶養費,每月1
3,738元。經查,許○誌係95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無打工
收入,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
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6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3至35頁)、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6至58頁)、學生證(本案卷第
42頁)、存簿(本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28頁)附卷可參。許○誌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固稱已與許大榮分手
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許大榮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許大榮為捷安法羅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466元
、96,171元、989元,名下有投資3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8至92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本案卷第131頁)附卷可佐,聲請人並未舉證許大榮
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
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應與許大榮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許○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由聲請人與許大榮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
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5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20,91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313,923元(調卷第30至44頁、第48頁,包
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313,923÷
20,914÷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