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6號
KSDV,111,消債抗,6,202206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曾湘喻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所為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非自願離職 ,且因疫情影響、工作難覓,每月仰賴勞保失業給付維持生 活,又抗告人於108年5月間,擔任友人陳勝欽之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5月間,收受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得知仍有新臺幣(下同)43萬 7,470元未繳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察上情 ,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 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 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 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 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為求迅速解決,應僅需為 初步之實體審查,達到大致可信之心證程度即可。抗告人自



陳107年10月2日任職於奕詮有限公司(與葦鑫有限公司實際 上為同一家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派遣工,110年1月12日成為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正式員工,此有奕銓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消債更卷 第35至58頁)、台灣朝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附卷 可證(消債更卷第61至66頁),應堪採信。惟抗告人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10月31日非自願離職,抗 告人曾領取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期間4個 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6萬2,400元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抗 告狀中陳述明確外,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7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3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160045540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可資 佐證,參以抗告人於110年10月31日(即抗告人非自願離職 日)迄111年3月10日(即勞保局函覆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除110年1月12日迄同年10月31日,由台灣昭陽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外,未有其他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 有勞保局上開函文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目前確無固定收入 之工作。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證(司消債調卷第8頁),則單檢視抗告人現 有財產,確不足清償債務。
 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抗告人雖已 釋明目前無固定收入之工作及名下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惟 抗告人就其未具有相當之信用及勞力(技術),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則未見抗告人為釋明。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 務數額,衡以抗告人年紀尚輕,及之前工作狀況等情,尚無 證據證明抗告人欠缺從事工作之勞力或技術,足徵抗告人應 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尚不構成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㈢至陳勝欽之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額,原審於 計算抗告人負債總額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債權 40萬2,717元,因已受償8萬5000元,故僅列入債權額35萬7, 967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和潤字第Z00 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抗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未具有相當之信用及勞力(技術),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未見釋明,難認抗告人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 有所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1頁


參考資料
葦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