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19號
KSDV,111,消債抗,1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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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璉芳

黃梅英
相 對 人 林榕芳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亦有明文。此乃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並使債權人得以獲致最低限度保障,而賦予債務人依其利 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復倘若債務人 繼續清償已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5號之研究意見參照)。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所為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 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 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10 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達聲請免責之目的,方於聲請免責 前夕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清償最低金額新臺幣



(下同)204,672元;然相對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卻選擇以清算程序消極面對其債務,惡意使抗告人 之債權無法實現,有濫用清算及免責程序之嫌;且相對人詐 取抗告人金錢,卻得依消債條例免責,有害抗告人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事由 ,應為不免責裁定;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之意見有何不可採 之理由,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債務情形,即遽 以宣告相對人免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自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嗣本院以相對 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8年2月14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本院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債 權人未受分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71,240元(計算 式:19,635元×24月=471,240 元),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餘204,672 元( 計算式:28,163元×24月-47 1,240元=204,672 元)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依本院107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債權表繼續清償達本院109年度消債 抗字第2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最低清償額度204, 67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匯款憑條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無 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事由 ,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6條規 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法 院於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 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



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 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否則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 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 年第5期民 事業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109年 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該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本件各該當事人 均應受該裁定理由之拘束,除該不免責裁定所確認之不免責 事由外,債權人不得再提出其他不免責事由為爭執。是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 由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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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