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劉秀娥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道義相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詳如後述),希望相對人從寬處理,不要扣到薪資或車輛, 抗告人會與鄭淑麗設法清償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32元,到期日為111 年3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 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138,996元 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1頁下方)為證 ,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泛稱: 抗告人係因道義相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希望相對人從寬 處理,不要扣到薪資或車輛,抗告人會與鄭淑麗設法清償等 語,或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或為相對人將來是否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均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程序以 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