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1年度,116號
KSDV,111,審重訴,11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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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恒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王家嫻
吳欣恩
吳楚涵 住Conservatoire Rayonnement Regio
nal de Paris、00 rue de Madrid 0
0000 Paris Francel0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王家嫻吳欣恩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吳 楚涵原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遷出國 外且未再返國,在國内已無戶籍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規定,應以新北市新店區視為其住所,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 件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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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