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古玉娣
被 告 吳萬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5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1年6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