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蔡彩華
被 告 林燕卿
林小燕
林俊吉
林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 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 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 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 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 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 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佳霖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林 傅秀英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死亡,由林佳霖與被告丁○○、甲 ○○、乙○○、丙○○共同繼承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 產),惟林佳霖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林佳霖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 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
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 考量繼承開始時林傅秀英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揆諸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