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9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受退去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姻親關係;邱淑芬係乙○○之妻;邱新寶 為邱淑芬之父。乙○○與邱淑芬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過嶺里三十號之獨棟住宅;邱新寶亦居住於同門牌 號碼相連之另一棟獨棟住宅;上開住宅門前留有空地,空地 外圍左側設矮灌木叢、右側設有圍牆,均附連圍繞於該住宅 及住宅前之空地;甲○○之戶籍亦設於上開門牌號碼內,然 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九三號 。
二、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穿越上開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前往邱新寶位於上址之住處,欲與邱新寶商 談家產分配事宜,嗣因敲擊邱新寶住居之該獨棟住宅大門時 ,因聲音過大,驚動居住同門牌號碼隔棟住宅內之邱淑芬, 邱淑芬遂出面制止甲○○,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甲○○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邱淑芬肩部、頭部及拉扯其衣領, 致邱淑芬成傷(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起訴)。三、乙○○驚見上情,立即出言制止甲○○之惡行,隨即乙○○ 與甲○○即發生拉扯繼而互毆,即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騎樓下,抓扯乙○○頸 部,致乙○○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而乙○○亦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於該時、地,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甲○○ ,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一公分 、左手臂鈍挫傷等傷害;而上開拉扯、互毆發生前後,乙○ ○曾多次要求甲○○退出其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甲 ○○受此退去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後,仍留滯該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不願離去,直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始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離去就醫。
四、案經甲○○、乙○○先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邱淑 芬發生爭執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當時有出手拉扯乙 ○○,衝突後其仍滯留上開空地等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 於上開時、地,抓傷乙○○頸部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受退去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仍留滯等犯行,辯稱 :是被告乙○○先打我,我被打完後,隨即離開,免得繼續 被打云云。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其當時有持曬衣架( 即鐵棒)自衛等情;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當時我有出手 推甲○○並與之扭打,也有持曬衣架自衛等情;於檢察官再 次訊問時坦承當時我有持我所有之鐵棒毆打甲○○等情;於 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毆打甲○○成傷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告甲 ○○打邱淑芬才出面制止,而且我也有要求被告甲○○離開 ,被告甲○○仍滯留,所以才拿鐵棍打被告甲○○,我拿鐵 棍打被告甲○○時,被告甲○○正在打邱淑芬,我是正當防 衛,我沒有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訊問時;邱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事實欄一之事實,已可認定。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 ,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 等,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依卷 附照片所示,被告乙○○住居之上開住宅前設空地,空地左 側設矮灌木叢,右側設有圍牆,均附連圍繞於該住宅及住宅 前之空地,雖該住宅門前留下一大門之間距,以供通行,而 非完全與外界隔離,然依上開附連圍繞之方式,已足以表彰 該住宅及門前之空地與外界相區別之意,被告乙○○所居住 之上開住宅及前設之空地,確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誤。㈡、事實欄二之事實,亦經證人邱淑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證人邱清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游麗玲於 警詢時;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 陳稱被告甲○○有打邱淑芬等語明確,其等陳述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已可採信。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我沒有推邱淑芬的肩膀或頭部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 沒有打邱淑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實欄二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之事實:
①、被告甲○○傷害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已坦承其有出手拉扯乙○○之行為等情,於本院訊問時 並坦承:當時我抓被告乙○○衣服時,有抓到被告乙○○的 脖子,被告乙○○的脖子因而受傷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在拉扯過程中,我的脖子遭 被告甲○○輕微抓傷等語;證人邱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陳稱:乙○○的衣服被抓爛,換衣服時,我就看到乙○○脖 子上有傷痕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 與乙○○拉扯時,出手抓扯乙○○頸部,致乙○○頸部受傷 無誤。另乙○○頸部受有何種傷害一節,雖因乙○○未於案 發後前往驗傷,然依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的 脖子遭被告甲○○輕微抓傷等語,證人邱淑芬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亦陳稱:乙○○的衣服被抓爛,換衣服時,我就看到 乙○○脖子上有傷痕等語,是足認被告乙○○所受傷害,應 屬輕微之擦傷無誤。
②、被告甲○○受退去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而仍留滯部 分,上開乙○○住宅前之空地確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 ,詳如前述,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在上開騎樓 上毆打我時,我告知被告甲○○已侵入私人土地範圍,請他 離開多達三次,他都不予理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我上前阻止被告甲○○推打我太太,並說這是私人住宅請離 開,而被告甲○○不理睬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 我在打架前就叫被告甲○○離開,打架後又叫了好幾次,而 且警察當時也在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圍牆內的土地都 是我向岳父邱清寶買的,我有勸被告甲○○離開,被告甲○ ○不聽等語,並經證人邱清本於警詢時陳稱:我也跑到屋外 請被告甲○○離開我家土地多次等語;證人邱淑芬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甲○○跑來敲我母親家大門,我請他離開,被告 甲○○就回說怎麼樣,我為什麼不能來等語;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陳稱:乙○○請被告甲○○離開,但他不離開,後來 就打起來等語;證人游麗玲於警詢時陳稱:我小姑(指邱淑 芬)跑出去請被告甲○○離開我家土地,大家也一直勸被告 甲○○離開,多達十次以上,他都不為所動不肯離開等語相 符,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乙○○多次要求其退出其上開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受此退去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 求後,仍留滯該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不願離去無誤。被告甲○
○雖辯稱:我被打後,我就離開,免得繼續被打云云,除與 證人等上開陳述不符外,且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觀 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被告甲○○還 在場,已經退出騎樓,但仍在該住宅之空地,乙○○有叫被 告甲○○離開,重複好幾次,被告甲○○都不離開等語甚詳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被告乙○○傷害被告甲○○部分,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當時我請甲○○離開,但他不肯,所以持我所有之 鐵棒打甲○○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勸甲○○離開 ,甲○○不聽,我才拿鐵棍打甲○○等語,核與被告甲○○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從屋內拿著鐵棍跑到穀場毆打我 成傷等語;證人邱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見被告乙○○ 拿曬衣架自衛等語相符,並有甲○○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被告乙○○犯罪所用之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臂鈍 挫傷等傷害無誤。
④、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 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八四年度台非字第 二○八號裁判參照)。本案依前述之被告乙○○、甲○○衝 突情形觀之,渠二人係互為拉扯、毆打之行為,均是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均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甚明。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 查,被告甲○○雖確有先出手毆打邱淑芬之行為,然若被告 乙○○僅欲終止該等肢體衝突,或基於保護邱淑芬之意思, 其僅需以身體阻擋或推開被告甲○○即可,被告乙○○竟持 上開鐵棍毆打甲○○,顯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傷害之犯 行甚明。又被告甲○○雖已受退去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仍滯 留,被告乙○○仍可採取報警或以其他溫和手段排除不法侵 害,其持鐵棍毆打甲○○,亦難認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為之防衛行為。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核屬防衛過當,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仍留滯罪。被告甲○○所犯普通傷害罪、受退去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仍留滯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聲請人認被告甲○○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惟 查,被告甲○○至多僅進入被告乙○○住宅之騎樓下,而未 進入被告乙○○之住宅內,而被告甲○○進入該騎樓之目的 係為與其叔父邱新寶商談家產分配事宜等情,業如前述,且 被告甲○○叔父之住宅與被告乙○○之住宅係共用騎樓,業 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甚明,是故被告甲○ ○欲前往叔父家時,勢必將進入被告乙○○住宅之騎樓,此 等進入騎樓行為,合情合理,不悖於公序良俗,被告甲○○ 顯非無故侵入上開騎樓甚明。且如前述,被告甲○○並未進 入被告乙○○住宅內,其僅停留於被告乙○○住宅之騎樓及 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應 係誤載,附此敘明。另上開騎樓係在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內,該騎樓僅供上開位於該附連圍繞土地內之該二戶住戶 通行之用,尚非供公眾出入之騎樓,一併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乙○○因被告甲○○毆打其妻邱淑芬及要求被告 甲○○退去仍滯留而持鐵棍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 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臂鈍 挫傷等傷害,甲○○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乙○○出手頗重, 被告乙○○雖有意和解,然和解金額過低,未能與甲○○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爰審酌被告甲○○在上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內,出手毆打被告乙○○之妻邱淑芬,受被告乙○○退去 該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而仍留滯,並再出手抓傷被告乙 ○○頸部,對於被告乙○○住居安全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因 被告乙○○僅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受傷非重,犯後為前開 部分自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乙○○所有 ,用以毆打甲○○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供陳在卷,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