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956號
KSDV,111,司票,4956,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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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王光強
相 對 人 廖成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經查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之姓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 識,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雖發票人簽名下方 尚有Z000000000之記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可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尚不得以 本票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發票人之簽名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0月23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0月23日 0000000 002 108年12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6日 0000000 003 109年2月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5日 0000000 004 109年4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005 109年5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5月19日 0000000 006 109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27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2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5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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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