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970號
KSDV,111,司票,3970,202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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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3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671,402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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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