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董倫杰即屏東縣私立全美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倫杰即屏東縣私立全美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方麗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董倫杰即屏東縣私立全美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董倫杰即屏東縣私立全美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倫杰即屏東縣私立全美 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方麗足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簽發之本 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 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5,188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方麗足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因方麗足於民國111年5 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方麗足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