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67號
KSDV,111,司票,3267,2022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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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王玉玨
相 對 人 徐秋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 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 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 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經查附表編 號004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應以 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經核,附表編號002之 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111年1月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 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10年12月5日為準 。另附表編號004之本票,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 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8月10日 11,500元 6,500元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5日 No677838 002 110年8月10日 11,500元 11,500元 110年12月5日 111年1月5日 No677839 003 110年8月10日 11,500元 11,500元 111年2月5日 111年2月5日 No677840 004 110年8月10日 11,500元 11,500元 視同未載 111年3月5日 No677841 005 110年8月10日 11,500元 11,500元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5日 No6778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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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