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玄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 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 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 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 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 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 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其依約賠付第三人,依保險法之規 定,已得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上 開債權於法定移轉後業經通知債務人之通知併證明文件,自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 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法定移轉後之通知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該債權之法定移轉尚難謂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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