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161號
KSDV,111,司促,7161,202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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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161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梅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 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 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 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 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梅英發支付命令,雖提出 診斷證明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 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 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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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