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149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勤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 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 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 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 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 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 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債權讓與情事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4 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 據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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