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1047號
KSDV,111,司促,1104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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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段宗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1,325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5,7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5,792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5,449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104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792元 段宗儀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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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