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0922號
KSDV,111,司促,10922,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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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
債 權 人 周玉惠
債 務 人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債 務 人 黃燕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就對蔡珮吟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2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
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
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
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知趣
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
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
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富億建材有限公司向其消費借貸共
新台幣200 萬元,並由該公司之代表人蔡珮吟於109年7月6
日、8月4日各開具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支票,現金並交由
蔡珮吟收受,惟觀上開兩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富億建材
有限公司之大章及彼時代表人蔡珮吟之小章,大小章位置緊
連,符合一般通念認知之票據上蓋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單獨
發票之商業習慣,是蔡珮吟係以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身份蓋章於票據,非其本人自為發票人。又依民法第272 條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上開支票上並無蔡珮吟表明為連帶債
務人之記載,而遍查民法或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均無公司之
代表人或股東需為公司單獨簽發之支票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是債權人泛稱因蔡珮吟為公司之代表人、股東,故需負對本
件支票或借貸債務連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是本件對蔡珮
吟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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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