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陳宥勝(原名:陳永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永欣於民國92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
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4
月15日起至民國98年04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6月08日止累計379,348元正
未給付,其中110,361元為本金;268,987元為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091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361元 陳永欣 自民國111年06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