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2129號
TYDM,94,壢簡,2129,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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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之2號2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變異體小瑪莉」、「滿貫大亨」、「金吉祥彈銖」各壹台(共含IC板叁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變異體小瑪莉」、「滿貫大亨」、「金吉祥彈銖」各壹台(共含IC板叁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 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五、五分帳,並由該成年男子提供 遊戲機台,自民國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93 號其所經營之「福貫亨便利商店 」內,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變異體小瑪莉」、「滿貫大亨」、「金吉祥彈銖」各1 台( 含IC板3 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賭 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10 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 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積分,機臺會依所押之倍 數以1 比1 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 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乙○○及前揭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嗣於94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 便利商店內當場為警查獲賭客甲○○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 「變異體小瑪莉」機臺,並在機臺退幣箱內扣得10元硬幣27 枚,共計新台幣(下同)270 元,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3 台 (含IC板3 塊)、及電動機具內之賭資共12910 元(含前述



扣得之27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把玩機臺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乙○○ 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洗分以後退幣孔是否會退錢? )原則上可以退,但是我們不讓客人在退幣孔退錢,機臺內 可以塞住退不出來,三台都不能退硬幣,洗完分數就去換禮 品。」(偵查卷第40頁)及甲○○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 正在玩,我玩了幾百元,還沒洗分,是警察按按鈕後錢才退 出來。」(偵查卷第41頁)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雖辯稱上開 機臺內270 元,係警員按鈕洗分,然上開機臺既設有退幣孔 ,則賭客於賭完時自可任意按退幣鍵,而將所贏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核與被告乙○○所述不符,且參諸被 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自機臺中有退出270 元之事實,是 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案件現場 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電動機具3 台(含IC 板3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2910 元扣案可資佐證。縱上所述 ,被告乙○○利用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押 注、洗分之事實,及被告甲○○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述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 條 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本件被告乙 ○○雖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期間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被告乙○○違反規定,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衹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 純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其上 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 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乙○○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 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及其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 賭博行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數量,被告甲○○係 賭客,至上述地點賭玩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變異體小瑪莉」、「滿貫大亨」、「 金吉祥彈銖」各壹台(含 IC 板叁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 仟玖佰壹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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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