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4號
KSDV,111,司,14,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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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銀嬌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香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迄今之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立法 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 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 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又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設其抽象之規範,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 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 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應認客觀上合 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執行檢查,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 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 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再者,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由此可知,為兼顧公司營運 ,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法院 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前述持股期間、持股門檻之要件外, 尚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聲請人主張公司 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使法院產生有一 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為相對人 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3%之股份數,計:股權48,000股,迄 今已逾6個月,而為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已符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因相對人前任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有侵占借名登記股權及將 相對人資金匯入薛順德私人帳戶情形,加以伊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相對人應備置原始憑證、會計傳票等相關財務文件供股 東查閱,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因此,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江 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迄 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傳票( 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 聯式)、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財物日報表生產日報表、生產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 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 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成品明細表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係因股權糾紛所導致,少數股東 (僅占15%)為了爭奪經營權一再以相同理由提出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且在前次會計師檢查完畢之後,不到半年內,隨 即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意在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屬於權 利濫用;聲請人所要求檢查之內容,若非係前次檢查人已檢 查過之內容,即是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事項,倘若聲請人認為 相對人公司有違法事由,僅是重覆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助解 決糾紛,聲請人應透過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並無再次檢查之必要性;倘鈞院仍認本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有 理由,江金鴛會計師立場偏頗,並非合適之檢查人人選,法 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取得相對人48,000股,占相對人全部1 60萬股之3%,此有聲請人提出付訖之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職權調查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聲請人於111年3月25 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持有相對人股權繼續達6個月以上,



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 ,堪可認定。
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 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原則上禁止 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以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 ㈢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股東(即前董事長)薛順德 一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置放證 物袋);又相對人於本院111年6月2日調查程序中自陳:109 年9月11日後相對人與薛順德有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相對人與其股東間確有資金往來之行為。揆諸前 述規定,相對人自陳其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自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存有不忠實或 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有關。從而,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與其股東間有不當資金往來一節,依其所提證據及相對人自 陳之前述內容,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之經營可能存有違反法令 之情形,產生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而已盡其釋明選派檢查 人必要性之責,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 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其文件 紀錄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相對人稱 聲請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㈣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將109年12月30日以前的會計資料已揭 露完畢,無重複聲請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本院109年度司 字第31號檢查人報告(下稱前案檢查人報告)第4頁註1記載 :依民事裁定股東往來檢查迄日至109年9月10日止,故109 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情形不在本檢查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認109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交易情形不在前案檢查人報告檢查範圍,故109年9月1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仍有檢查必要。基此,聲請人就公司與股東間 資金往來部分,主張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調查109年9月11日 起迄今之相關資料,應屬有據。又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製作狀況,且檢查範圍僅以法院同 意檢查之範圍為限,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倘若相對人之財 務制度健全或無不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 司之正常營運。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蓋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



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聲請人主張欲請求檢查人檢查如 其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之文件(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為檢 查人僅得就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部分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 提出與此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文件資料,除此之外, 均非檢查人得據以檢查之範疇。
㈥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檢查事 件(下稱前案),已選派江金鴛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完成 前案檢查人報告(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江金鴛會計師具 多年會計師職業經驗,且現職除會計師外,亦擔任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之工商服務及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前案卷第10 9頁),其學識經驗應屬適任,且其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 在,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業務帳目及適 法與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況且本次檢查範 圍為延續前案檢查範圍,就時效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本院認 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9月11 日起迄今之股東往來之股東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其文件紀錄,應屬適當;相對人亦 應依檢查人江金鴛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 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絕或規避等阻礙,自 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 ,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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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