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廖芹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69年2 月27日經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第 6 職等考試分發至經濟部所屬台灣機械公司任職,90年期間 適逢台灣機械公司配合政府國有事業民營化政策,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給予一次離職金,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年資6 年6 個月,13個基數,每基數新台幣(下同)6萬4,119 元,共83萬3,547 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17年3個月, 26個基數,共1,66萬7,094 元,合計年資23年9 個月,39個 基數,總計支領250萬0,641 元。伊於90年12月27日轉任被 告公司,嗣於106 年7 月1 日屆齡退休,任職年資15年7 個 月,被告公司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8條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93年8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釋為依據, 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高退休基數45基數為據,減除伊在台灣 機械公司已領離職金39個基數,僅核給伊6 個基數之一次退 休金67萬3,710 元。然退休金攸關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 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未經法律授權逕以法規命令規範之, 伊退休金之計算,自不得以系爭辦法及上開函示為依據,反 之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15年7 個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以平均工資11萬2,285元,核給31個基數(2×15+1=31 )之退休金,扣除已領之6個基數退休金,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伊退休金280萬7,125元(112,285×【31-6】=2,807,125)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辦法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 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所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且上開函示並無違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9年2 月27日經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第6 職等考 試分發至經濟部所屬台灣機械公司任職,90年期間適逢台灣 機械公司配合政府國有事業民營化政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規定給予一次離職金,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69 年2 月27日至73 年7 月31日止,及兵役法2 年)6 年6 個 月,13個基數,每基數6萬4,119 元,共83萬3,547 元,勞 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73年8 月1 日至90年11月19日)17年 3個月,26個基數,共1,66萬7,094 元,合計年資23年9 個 月(尾數超過半年不足1 年以1 年計),39個基數,總計支 領250萬0,641 元。
2.原告於90年12月27日轉任被告公司,嗣於106 年7 月1 日屆 齡退休,任職年資15年7 個月,被告公司扣除原告在台灣機 械公司已領離職金39個基數,故給予6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合計67萬3,710 元。
3.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
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 函釋如下: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 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 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 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 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 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 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 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 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 、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 額者,補足其差額(下稱系爭函示)。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稱:公營事業 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 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 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 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以維持公務員管 理體系之完整,其餘事項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公務 員法令之規定就勞動條件(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 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 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時,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兩 造不爭執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則依上開規定,就本件退休金之計算,當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而非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補給280萬7,125元,於法顯屬無據( 此與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單純之私法關係、國營事業管理相 關法令是否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政府就被告公司持股多寡 等,均無關連,原告相關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2.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 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 、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規定訂定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辦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下稱系爭規定),系爭函示意旨大致相同,此均屬勞動基準 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退休法令,甚為明確。而如上所述 ,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原任職經濟部所屬台灣機械公司,因 配合政府國有事業民營化政策於90年11月20日離職,並於90 年12月27日轉任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則 有關本件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之退休金計算,當應適用其 退休時(106 年7 月1 日)有效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而原告 並不爭執如依系爭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 67萬3,710 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已給付,則原 告當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至原告主張退休金攸關生存權 、財產權之保障,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未經法律授權逕以 法規命令規範之,伊退休金之計算,自不得以系爭辦法及上 開函示為依據部分,因此屬需賴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度爭議之
問題,大法官表示意見前,並無可取代之公務員退休法令可 資適用,故此部分主張即使有理,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3.原告雖主張如非90年11月19日自台灣機械公司離職時,僅能 被強制以當時較低之工資結算,則其106 年7 月1 日退休時 ,以平均工資每月11萬2,285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將可 領得退休金505萬2,825元,較實際領得之退休金317萬4,351 元(2,500,641+673,710=3,174,351),可多領將近200萬元 云云。然實際領得317萬4,351元中之250萬0,641元,係在90 年11月19日前後所領,約在106年7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之1 5年7 個多月前,此期間可作各種之投資利用,至106年7月1 日當非原有之價值,摒棄近年臺灣地區經濟環境甚佳之情形 不論,單以法定利率計算,乘以1.05之15次方,15年前之25 0萬0,641元,在原告退休時約有2.08倍(小數點第3位以下 四捨五入)之價值,即有約520萬元之價值,超過如原告所 稱以11萬2,285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所得之505萬2,825元, 是依系爭規定計付退休金(含離職金)之結果,並不能逕認 對原告不利,特此敘明。
4.原告雖聲請調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100年新進職員甄試簡 章,以證明其不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但原告並不爭執其屬 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規 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 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業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查其90年12月27日任 職起至106年7月1日退休止,被告公司為其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儲蓄明細」及「計算依據」,但此與本案之退 休金計算並無關連,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依據,訴請被告 公司應給付其280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所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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