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主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源
被 告 黃士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保華公司) 負責人黃松源與被告黃士凱(原名黃松金)為兄弟關係, 在大陸地區設廠製作探照燈及輻射偵測系統後,運送至臺 灣地區販售,故設立被告保華公司,黃松源為登記上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士凱,黃士凱與伊為多年好友, 故被告保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僱用伊進行公家機關投 標、私人銷售業務,被告保華公司自僱用迄今,未給付伊 工資,請求給付106年8月1日至111年3月底,以基本工資計 算之工資新台幣(下同)51萬9,300元(23,100×7+23,800 ×12+24,000×3=519,300),並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保華公 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伊受僱被告保華公司期間處 理標案,被告黃士凱曾分別同意給付伊25萬元、30萬元, 但均尚未給付,依約請求被告黃士凱給付55萬元。並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保華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2. 被告保華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保華公 司應給付原告5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士凱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保華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是為履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後 端營運處之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乃依該標案之承攬 商安全衛生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為申請核發工作(出 入)證便於洽商,而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後因原告不願 再與被告保華公司合作,該公司無需為原告安排向台電洽 商所需之勞工保險,所以辦理退保,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 保華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訴請被告保華公司給付 工資,並無理由。另被告黃士凱就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 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標案(下稱台電公司案)、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FZ0000000000號移動式門框型車輛輻射偵 測器標案(下稱第八軍團案),雖曾分別同意給付原告25 萬元、30萬元,但約定上開款項之給付,需以台電公司案 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及第八軍團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 且無罰款為條件,然台電公司案,無從辦理驗收請款,第 八軍團案因逾期交貨被處罰款上限,該2案約定之付款停止 條件皆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凱給付上開款項合計之5 5萬元,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保華公司於109 年7 月3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 10年3 月16日辦理退保。
2.被告保華公司110 年3 月9 日發函予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 兵群時,曾說明「關於『移動式門框型車輛輻射偵測器』主件 修改等問題,請另行安排開會日期」、「因本公司於110 年 3 月9 日決定將副總經理李主安先生免職,自110 年3 月1 0 日起該員在外的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副總經理 李主安先生過去對貴群承諾的所有業務事項,由本公司負責 人接手完全負責辦理」。
3.原告於110 年9 月10日以雇主為被告黃士凱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主張自108 年7 月30日到職至110 年3 月16日期間未支 薪,業務給付未支付(30萬元整),被告黃士凱辯稱與原告 係很久的朋友而非勞雇關係,後因被告黃士凱逕自離去而調 解不成立。
4.被告黃士凱於109 年9 月7 日曾書立同意書,記載:「茲同 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台電公司購案:0000000000號固定式 車輛污染偵檢系統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請 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李主安先生:現金25萬元整無誤, 訴訟地點:高雄地方法院」、「茲同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購案契約:FZ0000000000號移動式門框
型車輛輻射偵測器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領 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現金30萬元給李主安先生,無誤。訴 訟地點:台灣橋頭地檢署,無罰款情況下同意」。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與被告保華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及得否請求 給付工資: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保華公司,被告保華公司則辯稱就 台電公司案、第八軍團案,兩造間僅係成立個案之合作關 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A.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就本件涉及勞資爭議部分,係以雇主為被 告黃士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則被 告保華公司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僱傭契約關 係),即難逕認無所據。
B.依原告與被告黃士凱間110年1月4日之Line談話內容,原告 曾提及「……往後大家有合作案件,希望能順利,我會全力協 助你,……」、「未收到你要給我的八軍團匯款,1月6日起我 們合作將停止……希望好聚好散」,在翌日之Line談話內容, 原告亦曾提及「……我請林博士來你連車資多(應為都)不付 ,我已告知他,日後不再和你合作……」(見本院卷第357頁L 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黃士凱為多年好友, 被告黃士凱又為被告保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訴狀),則被告保華公司辯稱兩造間僅是就個案 之合作關係,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似非無據,否則下屬 焉有與雇主公司負責人隨意稱「合作關係」之可能。 C.被告保華公司就其辯稱係為履行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之 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依該標案之承攬商安全衛生實施 要點第20點規定,為申請核發工作(出入)證便於洽商,而 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已提出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 處承攬商安全衛生實施要點節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2至 373頁),經核相符,且坊間因工作需要,為相關人員辦理 勞工保險投保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該所辯並不違經驗法則,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所辯為不實,則尚不得以如上 之被告保華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1.),逕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D.兩造雖不爭執被告保華公司110 年3 月9 日發函予陸軍第八 軍團三九化學兵群時,曾說明「……「因本公司於110 年3 月 9 日決定將副總經理李主安先生(即原告)免職……」等語(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但依被告保華公司所述,原告可能 與其公司間有個案合作關係,如同原告之主張,原告需為被 告保華公司進行投標、銷售之業務,則形式上授權原告對外
可以副總經理或其他稱謂推行業務,亦為坊間常見之情形, 則亦不得以此情形逕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更何況, 原告根本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保華公司間之工資約定情形 ,而以基本工資逕自訴請給付之工資,而以副總經理而言, 約定之工資當無可能僅及基本工資,再觀乎兩造不爭執被告 黃士凱有同意在標案順利完成時,給付原告特定報酬之情形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益見本件應該如被告保華公司所 辯屬個案合作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雖聲請傳喚 第八軍團承辦人員以證明被告黃士凱、黃松源與原告兼有指 揮監督關係,但兩造間即使如被告保華公司所辯成立個案合 作關係,原則上在與客戶接洽時,原告主要係站在被告保華 公司立場,搓和被告保華公司與客戶之訂約及執行情形,本 應顧及被告保華公司之意見,故形式上原告本應在一定程度 內,順從被告保華公司負責人兄弟之指示,是本院認由外人 在訂約接洽過程中,並無法精準確認原告與被告保華公司間 有無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從屬關係,是認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E.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僅係與被告保華公司或被告黃士凱間 成立個案之合作關係,並非與被告保華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保華公司給付工資。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士凱給付約定款項及其金額: A.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被告黃士凱於109 年9 月7 日曾書立同意書,記 載:「茲同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 (換行)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全權委託處理(換行)本 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換行)當天無條件支付 李主安先生:現金25萬元整無誤……」、「茲同意李主安先生 協助處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購案契約:FZ0000000000號( 換行)移動式門框型車輛輻射偵測器全權委託處理(換行) 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領到貨款當天(換行)無條件支付 現金30萬元給李主安先生,無誤……無罰款情況下同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215、217頁)。則上開台電公 司案之約定款項交付,當以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之停止條件 完成始生效力,上開第八軍團案之約定款項交付,當以完成 驗收請領到貨款且無罰款之停止條件完成始生效力。則被告 黃士凱辯稱需以台電公司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上開第八 軍團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且無罰款為條件,其始有依約付
款之義務,合於上開規定,應可採信。
C.被告黃士凱辯稱台電公司案,無從辦理驗收請款,第八軍團 案因逾期交貨被處罰款上限之事實,已提出台電公司核能後 端營運處表示,台電公司案前已函知解除契約,無法同意進 場施工之函件1份,及第八軍團案契約封面、罰款函、匯款 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80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士凱於上開台電公司案、第 八軍團案同意書,所約定應給付原告款項之停止條件,堪認 並未完成。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案係因政治敏感因素,台電 公司向來不使用大陸地區產品,被告保華公司係提供大陸地 區產品,而遭糾正並解約,另第八軍團案,黃士凱明知當時 被告保華公司已逾期,卻簽署「無罰款下同意給付」之條件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然:
a.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台電公司案被解除契約之事實,雖已提出 台電公司標案投標須知、被告保華公司提供大陸地區產品予 台電公司照片、台電公司解約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 15、421至4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黃士凱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保華公司本係被告黃士 凱兄弟,以在大陸地區設廠製作探照燈及輻射偵測系統後, 為運送至灣地區販售,所設立之公司,而其與被告黃士凱又 為多年好友(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則原告當應知悉被 告黃士凱所實際負責之被告保華公司,極有可能係以大陸地 區產品來執行台電公司案,則被告黃士凱是否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台電公司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即非無疑。更何況,依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士凱間110年1月 4日之Line談話內容顯示,原告係要求被告黃士凱匯付第八 軍團案約定之款項,因被告黃士凱未匯付,因而主動通知停 止合作關係,並非因被告保華公司不願改以非大陸地區產品 執行台電公司案而停止合作關係,則益見被告黃士凱非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台電公司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之停止 條件成就,則在上開停止條件無法完成之情形下,原告當不 得請求被告黃士凱給付上開同意書約定之25萬元。 b.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黃士凱係在明知被告保華公司就第八 軍團案已逾期之情況下,簽署上開第八軍團案同意書之事實 ,已提出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25頁 ),依該函所指,在上開第八軍團案同意書簽署之109 年9 月7 日前,即同年之6月8日,被告保華公司執行該案已逾期 10日,且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黃士凱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 實。然依上開第八軍團同意書所示,同意書最後以較大之字
跡繕寫「無罰款情況下同意」等字,而原告並以相同大小之 字跡,在上開「無罰款情況下同意」等字旁簽名(見本院卷 第217頁同意書),顯見上開第八軍團同意書簽署時,該案 可否不被逾期罰款,應為雙方關注之重點。再參酌兩造間之 個案合作關係,原告為被告黃士凱倚重之參與投標及事後案 件執行時之接洽人員,則本院認原告不可能不知上開第八軍 團同意書簽署時,第八軍團案已逾期之事實,原告既同意在 「無罰款情況下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黃士凱始有給付同意 書約定款項之義務,則其辯稱被告黃士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無罰款下同意給付」之條件成就,堪認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則在上開停止條件無法完成之情形下,原告當不得 請求被告黃士凱給付上開同意書約定之30萬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成立個案之合作關係,原告與被告保華公 司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保華公司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訴請被告保華公司應給付工資(含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黃士凱於同 意書約定願給付原告之台電公司案25萬元、第八軍團案30萬 元,均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原告訴請被告黃士 凱應給付其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訴請給付部分均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亦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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