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00號
KSDV,111,勞補,100,202206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翁小珠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9,000元,及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本件原告為66年生,至被告111年3月28日資遣原告時,年
約45歲餘,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9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
為2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0,000元(
計算式:29,000元×60個月=1,74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226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1
5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5元(計算式:18,226元-12
,151元=6,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
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