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52號
KSDV,111,勞簡,5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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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金強
即反訴被告 7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東源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經結前,對原告
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獎金(品)獎勵辦 法第4條及第5.2.2條規定給付原告1兩金質紀念章1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6元及自11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283 元、1,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就被告之提起反訴,於程序上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79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15日申請退休,於95年1 月16日回任被告公司原工作,11 0年1月15日再退休,依被告公司「職員獎金(品)獎勵辦法 」(下稱系爭獎勵辦法)規定,任職滿15年且表現良好者, 頒發1兩金質紀念章1枚,伊回任後任職滿15年,且表現良好 ,但被告公司並未頒發,依系爭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5.2.2條 規定,請求給付1兩金質紀念章1枚,如未給付,亦應給付依 起訴時臺灣銀行黃金牌價顯示換算之價額6萬8,283元。另原 告回任後,關於特別休假工作年資之計算,被告公司均未將 其回任前之年自15年3月計入,致被告公司給付伊110年1月1 5日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不足11萬6,209元,如認 回任前之年資,不應算入回任後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被告 公司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976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請求給付。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依 其公司系爭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5.2.2條規定給付原告1兩金 質紀念章1枚;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09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1兩金質紀念章在回任前,伊公司已頒發給原告 ,回任後不得重複請求頒發,且系爭獎勵辦法規定發給之1 兩金質紀念章1枚屬恩惠性給與,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縱認 贈與契約已成立,伊公司亦得撤銷贈與,故原告1兩金質紀 念章(含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顯示換算之價額)之請求,並 無理由。另原告回任後之年資應重新計算,原告主張其特別 休假年資之計算應加計回任前年資,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15日申 請退休,於95年1 月16日回任被告公司原工作,目前尚在職 中。
㈡被告公司訂定有系爭獎勵辦法,「久任獎勵」之定義在100 年5 月27日之2.0 版中規定「服務滿10年且表現良好者,頒 發5 錢金質紀念章乙枚。服務滿15年且表現良好者,頒發1 兩金質紀念章乙枚。所謂『表現良好』:屆滿年度之前4 年工 作考績不得有丙或丁,其中3 年為甲下(含)及以上」。嗣 於106 年1 月17日3.1 版「4 定義」中規定「久任獎勵:入 公司服務滿10年及15年且表現良好者」,於5.2.2 規定「服



務滿10年且表現良好者,頒發5 錢金質紀念章乙枚。服務滿 15年且表現良好者,頒發1 兩金質紀念章乙枚。所謂『表現 良好』:屆滿年度之前4 年工作考績不得有丙或丁,其中3 年為甲下(含)及以上」。
㈢被告公司於原告95年1 月16日回任滿10年時,有依系爭獎勵 辦法規定頒發5 錢金質紀念章乙枚予原告。
㈣本件金質紀念獎章之價值,兩造同意以臺灣銀行111 年4 月 8日金價每兩6 萬8,283 元計算。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95年1月15日回任後就回任前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 算:
 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 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有明文,而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 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 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反之,在非雇主刻意操作 ,而為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即使終止後隨 即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與原有勞動契約不同之新勞動 契約關係,則關於勞工權益之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 年資計算,當無庸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而應重新起算(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略同,可資參照 )。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79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15日申請退休,於95年1 月16日回任被告公司原工作(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並未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基於 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考量,故意以換約之方式 操作,本院亦查無原告95年1 月15日申請退休,有受外力壓 迫之情形,當應認此次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係基於兩造間 之合意,非屬雇主即被告之刻意換約操作,則如上所述,原 告95年1月16日回任被告公司原工作後,工作年資當應重新 起算,不得併計回任前之工作年資。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 兩金質紀念章1枚 :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訂定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系爭獎 勵辦法及其內容,亦不爭執原告回任後之表現合於系爭獎勵 辦法所規定之「表現良好」,主要爭執在於系爭獎勵辦法是 否屬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依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有無給付員 工金質紀念獎章之義務,及回任後可否重複領取金質獎章, 經查:
 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 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 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規定,工作規則之訂定範圍,尚 包含福利措施。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訂定有系爭獎勵辦法,「久任獎勵」之 定義在100 年5 月27日之2.0 版中規定「服務滿10年且表現 良好者,頒發5 錢金質紀念章乙枚。服務滿15年且表現良好 者,頒發1 兩金質紀念章乙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此屬企業就員工久任且表現良好之福利規定,有助於降低員 工流動率,當有助於企業之市場競爭,則系爭獎勵辦法中關 於上開久任獎勵之規定,當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工作規則 ,除拘束原告外,亦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被告辯稱含上 開久任獎勵規定之系爭獎勵辦法,非屬工作規則,尚無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獎勵辦法於110年12月2日頒佈修訂3.2 版,於「4定義」追加規定成「久任獎勵:入公司服務滿10 年及15年且表現良好者。(本項獎勵各以1次為限;再次入 職者,不得重複領取)」,並提出修正後之文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頁),然原告回任時間為95年1月16日,上開修正 追加規定前之110年1月15日,即已工作服務滿15年,自無上 開修正追加規定之適用,更何況,如上所述,工作規則為勞 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 ,原則上並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則上開修正規定無法 為不利原告之證明,併予敘明。
 ⒊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久任獎 勵屬工作規則已如前述,而員工僅需符合上開久任(即工作 服務滿10年、15年)及表現良好之規定,即可分別獲頒5錢



、1兩之金質紀念章,堪認亦符合時間上之經常性及對價性 ,故基於系爭獎勵辦法可獲頒之金質紀念章,應認亦屬勞工 提供勞務,符合久任(即工作服務滿10年、15年)、表現良 好之條件時,即可獲得之勞動契約報酬。被告辯稱基於系爭 獎勵條例中久任獎勵所頒發之金質紀念章屬恩惠性之給與, 及可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回任後係與被告訂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工作年 資需重新起算,當難認回任前工作服務滿15年已獲頒之1兩 金質紀念章久任獎勵,與本件新勞動契約關係有何關連,原 告當可在本件工作服務滿15年,被告亦不爭執其表現良好之 情況下,請求被告頒發屬勞動契約內容之系爭獎勵辦法所規 定久任獎勵之1兩金質紀念章,且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獎勵辦 法於其公司仍繼續施行,堪認就原告請求頒發之系爭獎勵辦 法第4條及第5.2.2條規定之1兩金質紀念章,被告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故原告當可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紀念章,而無 需判斷原告有無依備位,改請求被告給付依臺灣銀行111 年 4 月8日金價計算之6 萬8,283元價金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5日退休前之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如上所述,原告回任後係與被告訂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工 作年資需重新起算,則關係特別休假日數計算之工作年資, 當無併計回任前工作年資之可言。而原告主張其回任後110 年1月15日退休前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日,可請求之應休未 休工資為1,976元之事實,已列表及計算式加以說明(見本 院卷第143頁準備狀、第145頁附表2),且經核,上開說明 及計算並無不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5日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其金額為1,976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公司系爭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5.2.2條規定,給付其1兩金質紀念章1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6,209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1,976元及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5錢、1兩金質紀念章在回任前,伊公司已頒 發給原告,回任後不得重複請求頒發,然伊公司人事部人員 疏忽,於105年5月12日仍依系爭獎勵辦法久任獎勵之規定, 錯誤頒發5錢金質紀念章1枚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如該紀念章已遺失無法返還,則請求依金 價返還價額。並聲明:㈠先位:反訴被告應返還105年5月12 日自反訴原告所收受之重量為5錢金質紀念章1枚;備位: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4,142元即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伊係依系爭獎勵辦法久任獎勵之規定獲頒5 錢金質紀念章1枚,無不當得利情形,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且伊已將金質紀念章變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上所述,反訴被告回任後係與反訴原告訂立新的勞動契約 關係,在回任前勞動契約關係中有無獲頒5錢金質紀念章, 與回任後之新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關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 回任前已獲頒5錢金質紀念章,主張在回任後之新勞動契約 關係中,不得再獲頒5錢金質紀念章,並辯稱其公司人事部 人員前頒發回任後之5錢金質紀念章予反訴被告,為疏忽所 致錯誤,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5錢金質紀念章,或依 金價計算之價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所訴既屬於法無 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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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