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鄭家豪
陳秋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王游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豪新台幣(下同)3 萬8,825元、原告 陳秋蓮3萬7,175元及均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8,825元、3萬7, 175元為原告鄭家豪、陳秋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鄭家豪、陳秋蓮主張於110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工,工作地點在高雄市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附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之大樓興建工程工地,約定日薪分別為2,050 元、1,950 元,此期間工作16.5天,各有工資3 萬3,825 元(2,050×16.5=33,825)、3 萬2,175 元(1,950×16.5=32,175),未經被告給付,另被告尚積欠其等上一期工資各5,000元,訴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其雖有積欠原告2人上開工資,但此係因上面營造商未撥款,如有撥款當立即給付。而原告2人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其等主張之事實,屬社會常見之情形,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為原告2人之雇主,當負有給付其等工資之義務,至營造商為何不撥款,及不撥款有無理由,此屬雇主在勞動契約關係中應負擔之風險,並不得轉嫁於勞工承擔,是所辯不得作為雇主可推卸責任之理由,所辯當無足採,故原告2人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