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34號
KSDV,111,勞小,3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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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柏升
被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林勝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高雄 港,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 船舶輪機單位,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 惟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0月 21日將原告退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萬1,264元、預 告工資6,270元,合計6萬7,534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船員法第第22條第1、2、4項、 第3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原告係以輪機實 習生身分受僱,其工作內容本質上僅具有臨時性、暫時性, 而非繼續性工作,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擔任被告所屬船舶之輪機實習生, 尚未取得正式船員資格,兩造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期間6個月,下船時間102年10月21日,原告嗣後並未再為 被告服勞務。
㈡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生效日期為102年4月17日,退保 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資遣費6萬1,264元、預告工資6,27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或定期契約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明定。而所謂短期性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同條第4 款規定,則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即特 定性工作係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 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⒉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擔任被告所屬船舶之輪機實習生, 尚未取得正式船員資格,兩造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期間6個月,下船時間102年10月21日,原告嗣後並未再為 被告服勞務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又查,依僱傭契約第3、5、6條約定:「受僱職務 :輪機實習生」、「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 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 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 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 )」、「僱傭期間:零年陸個月…」(本院卷第75頁),原 告自102年4月17日至102年10月21日係以輪機實習生受僱, 尚未取得正式船員資格,嗣後並未再為被告服勞務,其本質 上顯具有特定之目的性,且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 。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此項輪機實習生工作所訂 之契約,應屬短期性、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另原告援引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原告認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尚難採信,被告 陳稱為定期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定期人員,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船員法第第22條第1、2、4項 、第39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是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 項、船員法第第22條第1、2、4項、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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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